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號原告乙○○被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盧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