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事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5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9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參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57號、98年度執全字第210號、98年度存字第239號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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