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台」壹台(含IC板壹片)、「7PK」壹台(含IC板壹片)、「5PK」壹台(含IC板壹片)、「彈珠台」貳台(含IC板肆片)、「麻將台」貳台(含IC板貳片)、「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片)、代幣壹仟貳佰伍拾枚及賭資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台」壹台(含IC板壹片)、「7PK」壹台(含IC板壹片)、「5PK」壹台(含IC板壹片)、「彈珠台」貳台(含IC板肆片)、「麻將台」貳台(含IC板貳片)、「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片)、代幣壹仟貳佰伍拾枚及賭資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被告丙○○與 李佳明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就上開公然賭博及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丙○○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公然賭博,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公然賭博罪。被告丙○○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巧取利益之手段、被告丙○○所擺放機台之數量,兼衡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乙○○則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罰金之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計9台(合計IC板為
11片)、代幣1,250枚及賭資新台幣1,500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表:電子遊戲機「賽馬台」壹台(含IC板壹片)、「7PK」壹
台(含IC板壹片)、「5PK」壹台(含IC板壹片)、「彈珠台」貳台(含IC板肆片)、「麻將台」貳台(含IC板貳片)、「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片)、代幣壹仟貳佰伍拾枚、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參個、電腦螢幕壹台、開分鑰匙拾壹支、日支出報表玖張及賭資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