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及懸掛該車牌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車牌為丙○○所有懸掛於引擎號碼4A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於95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失竊;而上開車輛為乙○○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使用,於95年12月27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底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
4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衣」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購買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6年4月14日13時許,甲○○將上開車輛交由不知情 鄭貴書 (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於同年月16日,鄭貴書因另案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警詢,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湯懷祖 (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上開車輛前來派出所時,為警發覺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衣」之成年男子購買懸掛上開車牌之前揭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辯稱:伊以為是權利車,不知是贓車云云(見偵查卷第71、100頁)。經查:
㈠上開車牌係被害人丙○○所有,於95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
湖口鄉某處失竊之贓物,而上開車輛為被害人乙○○所有,於95年12月27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底失竊之贓物一情,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38、51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上開時、地買受懸掛上開車牌之前揭車輛一情,亦
據被告供認不諱。被告於買受前開車輛斯時,明知係屬贓物一情,亦有被告供承:買時他有說這是AB車等語(同上卷頁)可證,而查俗稱所謂「AB車」是一種「借屍還魂」竊車手法,歹徒竊車後非法取得車籍資料加以偽造,配合車身引擎、車牌重新打印,向監理機關補發證件之車輛,乃現時社會上常有耳聞之事,衡酌被告年已40歲,為有社會歷練且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被告就該車與該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一情,已甚知悉。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該車沒有行照或其他資料,也沒有過戶,伊不知如何聯絡「黑衣」,也不知他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可稽(見偵查卷第100頁),則被告與出賣人間並非熟識,甚且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其竟未查看對方之身分證件及該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資料,以核對該綽號「黑衣」之人真實身分、是否為該車車主或有無處分該車之合法權源,被告辯稱買受者以為係權利車云云,已不合情理;再者,汽車買賣係屬高單價之買賣行為,衡情買賣雙方均會小心謹慎,諸如買賣契約之訂定、付款條件履行、車籍資料之收受、車籍名義之變更等事項均應存有書面文件以供日後查核,然被告始終均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該車之買賣契約、價金收付及車籍資料等文件以供調查,甚而連「黑衣」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未能提出一二,其所稱之買賣行為亦多顯違常之處,被告豈能諉稱不知上開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綜上,足認被告向「黑衣」購買該車及車牌時,主觀上明知為贓而故買之事實,至為灼然;其前開所辯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為卸責之詞,洵難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以1個故買行為,1次同時購入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故買贓物自用小客車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故買之贓物價值,該贓車及車牌等贓物於被查獲後已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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