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方面: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
4月25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1年8月1日出境臺灣地區後,即無故拒絕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 楊金蓮 即原告之母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我知道原告有到大陸地區娶配偶,原告有跟我及我先生說他要去大陸結婚,有一天的白天原告有帶她太太到宜蘭縣羅東鎮…給我看,…有一段時間原告都沒有回來,我叫原告帶媳婦回來玩,原告就跟我說我媳婦回去大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1年6月28日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1年8月1日出境臺灣地區後,即滯留境外行蹤不明,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18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203153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或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於91年8月1日出境臺灣地區後,即滯留境外行蹤不
明,迄今長達6年之久,均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迄今皆未與原告聯繫,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要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