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駱亮 諭
被 告 智研多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票據號碼WA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中壢分
行、未載受款人、發票日為民國100年3月20日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提示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1紙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
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
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退票日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自
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