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383號
原 告 楊秀光
卓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 律師
被 告 李順招
劉妍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
被 告 劉成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之建物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陳述:
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劉培 於民國(下同)77.03.13簽訂「不
動產買賣預約書」,委任劉培處理本件建物之買賣事宜,劉
培依契約與未經登記、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劉黃石麟 簽訂房屋土地買賣
契約並自劉黃石麟處點交系爭建物與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
,此可從劉培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自字第443號及台灣高
等法院上易字第1101號詐欺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系爭土地
概況表」上記載「房屋戶籍編號:龍江路229巷19號使用情
形:於83年11月25日點交自訴人(即原告等)代表 劉洪富 」之
情,可知劉培已將系爭建物於該時點交予原告,該未經登記
之建物既已點交予原告,原告即為該建物之事實上有處分權
之人,但93年劉培卻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將之出租予訴外人
小銀河實業有限公司收取租金,顯已害及原告占有使用收益
之權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被告係劉培之繼承人,自應將
系爭未經登記之建物返還予原告。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李順招、 劉妍亭 部份: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系爭建物,原告業於86年間提起自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86年自字第44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1101號詐欺刑事
案件審理終結,原告為該案自訴人,該自訴代理人律師陳志
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承劉培自始未點交將系爭建物予原
告,台灣高等法院會同自訴人之原告及其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
與劉培暨劉培之選任辯護人陳兆瑛律師至現場履勘後,確認
系爭建物並未點交予自訴人之原告,且原告委託 洪明星 律師
、陳志雄律師發函亦聲稱未點交,系爭建物既未點交予原告
,原告即系爭建物事實上有處分權人及所有權人,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即非有理。
二、又原告未依不動產買賣預約給付房屋現價款未又提供新台幣
叄億元之保證金,顯已違約,業經原告卓文龍於78.07.18與
劉培簽署解除契約在案,原告亦無要求被告點交系爭建物之
權利,被告亦無返還房屋之義務;且自77.03.13簽約迄今已
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亦不得請求交付房屋。
(乙)、被告劉成騏部份: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丙、本院心證:
一、被告劉成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系爭建物未經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既係未登記之建物,必『點交』占
有後,對之始有事實上之處分、管領之權利,此亦為原告所
自承,雖原告以劉培於本院86年自字第443號及台灣高等法
院上易字第1101號詐欺刑事案件時曾提出「系爭土地概況
表」,其上記載「房屋戶籍編號:龍江路229巷19號使用情
形:於83年11月25日點交自訴人(即原告等)代表劉洪富」,
而主張系爭建物業經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培點交予原告,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於刑事案件中,原告之代理律師在該案
地方法院審理時稱未點交,於台灣高等法院會同履勘現場時
亦確認未點交在案,因認原告尚非系爭建物有事實處分權之
人。原告前揭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其所提出之證據亦只
是『影本』,且該影本只有訴狀之『尾頁』及『該「系爭土
地概況表」』,實無從認定該「系爭土地概況表」確係附於
該訴狀尾頁,及該訴狀尾頁又確係因該刑事案件所提出,且
該刑事案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98.11.04銷燬,此
有該地檢署100.05.23北檢治檔字第35011號函附卷可稽,致
無從查考究有無原告所指之證據,且原告迄未能提出該證據
之原本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採信!而據於『87.01.15』判決
之本院86年自字第443號判決書理由欄五、所載:「本院查
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所提出之訴狀載述:迄今被告除
交付並過戶七號之房屋一戶外,其餘房屋既未交付亦未過戶
,然自訴人卓文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已交付七號及十五號二戶房屋,自訴人楊秀光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六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有搬進去的有二戶,而該
自訴人代理人陳志雄律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本院審理時
更陳稱:七號有過戶、八號有過繳稅義務人、十五號自訴人
接管...」、「再台北市○○路○○○巷○○號現住戶張謙
方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供稱;伊非屋
主,雇主有交待房屋已賣出,以後會通知搬遷.....」;另
於『87.06.12』判決之台灣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一一0一
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四之第(二)、除有同上判決之敘述外,
並載明;「....嗣經本院會同自訴人楊秀光、卓文龍、自訴
代理人陳志雄律師、被告劉培及其辯護人陳兆瑛律師至現場
勘驗,被告劉培確已將台北市○○路○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自訴人所有、八號房屋之稅籍已改登記為自訴人、十五
號房屋已點交由自訴人接管、遼寧街十二號、十二號之一、
十五號之一、十五號之二、龍江路二三一巷十二之一號房屋
現已騰空,無人居住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
此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否認之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另原
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曾由洪明星律師事務所以(78)星
法函字第三五三號函知劉培,該函亦載明「....除交付七號
房屋一戶外,其餘如主旨所示之房屋,皆未交付本人管領..
.」、陳志雄律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予劉培之函內亦載
明:「...然迄今除交付並過戶七號之房屋一戶外,其餘房
屋既未交付亦未過戶....。」,此亦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
不爭執之各該函文附卷可稽,由上資料可知系爭建物迄未『
點交』予原告,原告稱早於前揭刑事案件『判決前』之『
83.11.25』即已點交予原告,自非可採!系爭建物既迄未點
交予原告而一直為劉培及其繼承人之被告所占有,原告對系
爭『未經登記』之建物自無事實上之處分、管領權,被告等
對系爭建物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以係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建物
,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即非有理!
三、原告雖又稱劉培係其代表人,劉培代表原告出面購買系爭建
物,該建物即係原告所有云云,然查,原告與劉培所簽訂者
,只是『不動產買賣『預約』,雙方約定由劉培出面收購房
地後,再交付予原告;該『預約』第一條買賣不動產標示:
二、房屋部份約定:1、合法房屋:右開土地範圍內坐落台
北市○○路○○○巷等十四戶磚木造平房,由乙方(即劉培)負
責向各房屋所有人洽購,移轉予甲方(即原告)。2、違章建
築:右開土地範圍內,沿民生東南側、自遼寧街口起至龍江
街口止之全部違章建築,概由乙方負責收購後,『點交』予
甲方管有。」,依上約定,可知其由劉培出面收購之房屋,
若係合法房屋則於洽購後,『移轉予甲方(即原告)』,其為
違章建築者,則於收購後再『點交』予原告,系爭建物既係
『未經登記』之建物,依上揭『預約』之約定,仍須由負責
收購之劉培於收購後『點交』予原告,原告認勿庸點交,尚
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係『未經登記』、須經『點交』後始
有事實上處分、管領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業經
點交予原告,其對之自尚有事實上之處分、管領權,遽以係
有權之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核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