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594號
原 告 林瑞琬
被 告 台北市民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良友
訴訟代理人 胡盈洲 律師
陳麗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7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為台北市民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之建物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12樓之3,被告則為台
北市民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底時,原告所
有之上揭建物頂樓平台發生漏水,直接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建
物、亦產生漏水現象,屢向當時之前任主任委員 林德芳 反應
,惟其均藉口推托不予處理,嗣因原告所有上揭建物漏水嚴
重,每逢下雨時室內必產生大量漏水,已破壞室內裝璜設施
並有鋼筋外露情形,甚至造成電線短路,已危及公共安全,
嚴重影響原告住居之安全,不得已逐先行僱工請「陞高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於97年初進行室內及頂樓平台之修繕,就頂
樓防水施工部份,共計花費新台幣(以下同)178、900元,
原告屢就此頂樓防水施工費用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均置之
不理。
二、按「共用部份:指公寓大廈專有部份以外之其他部份及不屬
於專有部份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
廈共用部份鳥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份,其為下列各款款,
並不得約定專用部份....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顯然頂樓平台係屬公寓大
廈之共用部份,再依同條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份、
約定共用部份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因此,公寓大廈之頂樓如發
生漏水問題,管理委員會即應負責修繕之責,又按「無法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訂有明文。原告前述建物建物之平台發生漏水問
題,本即應由被告負責修繕,因迫於無奈先行墊付費用修繕
,此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因於原告先行墊付此頂樓之防水
工程款,已使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該工程款178、900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被告前任主員經勘驗後,已告知原告屋內之漏水問題無法證
明與80幾年間施作本棟大樓屋頂防漏工程有關,其漏水並非
公共區域漏水,故被告無法為其修復,被告並未對原告之請
求置之不理,反係建議原告應請蜨之鑑定單位鑑定漏水情形
,並據鑑定報告向被告請求始為合理,因被告之經費係區分
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及其他收益,經費之運用除須依據
規約之規定外,更須經管理委員會、甚至是區分所有權人之
決議方可使用,原告迄今未證明漏水問題係肇因於公共區域
所致,遽以請求該款,為無理由。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屋損照片、報價
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工
程款係屬於公共區域之修繕費用,然證人即為原告修繕本件
房屋之「陞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 徐東庄 到院具結後
證稱:「本件之報價單係其出具的,因要做之前一定要先估
價,裝璜前去現場看,天花板有剝落、有看到鋼筋外露銹蝕
,水泥塊一碰就掉下來,好幾個地方,每處約有2、30公分
,整個房間都有,有的有夾層有釘天花板,天花板可以打開
來看,一打開就可看到,不是單一、局部。那是頂樓地面長
期滲水所致,頂樓滲水後,下來就是下一層天花板,滲水下
來沒有作好防水,鋼筋就會銹蝕,把水泥塊漲開,嚴重時鋼
筋就會斷掉,房子就塌陷,該房屋範圍內都作防水,是用鋸
子將原告屋頂與鄰戶之屋頂水泥塊切開,把水泥打到防水層
,一般都有一定厚度之防水層,防水層以上之東西都要清掉
後,清掉後,就用吊車清運離開,作了三層防水層,過了約
一個月歷經有颱風、西北雨日子,看防水有效後再繼續施工
,把原來挖掉部份用新材料填補。報價單上之價錢只是作頂
樓防水工程,不包括屋內裝璜費用。」、「當時有去看隔壁
,隔壁也有漏水,但他們都有作天花板,有貼壁紙,有下雨
、沒下雨都有去看,有下雨就有滲水,沒有下雨就無滲水,
可知並不是排水管問題,而是頂樓滲水問題,如果是排水管
漏水只會局部滲水,但該屋是整片(滲水)。」,又稱:「當
時原告有帶我去管理委員室找主委,我有帶主委去樓頂解說
漏水情形,主委說這是原告私有空間,不能拿公共的錢幫你
們修,我就跟主委說頂樓是屬於公共區域,假如是你家,你
如何修?他說他不管,你們要如何修就去修,他說其他樓層
的人會抗議,我們繳的管理費來修你們的頂樓之防水,我們
公共的錢不能拿出來幫你們修,原告所提之照片是我估價前
所拍照的,加強我的記憶,是估價時順便照的。」(見100.0
8.26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證人徐東庄於估價時對於
本件原告房屋因頂樓滲水致其屋內天花板剝落、鋼筋銹蝕所
拍攝之照片所示,張張可見其天花板剝落、鋼筋外露、銹蝕
、水泥塊剝落嚴重,益證證人徐東庄所證非虛,是依證人徐
東庄之所證及照片所示,可證原告房屋內之漏水確係因於『
頂樓滲水』所致,其所請求之款項亦確係因施作該頂樓防水
工程所支出無誤!
二、按「共用部份:指公寓大廈專有部份以外之其他部份及不屬
於專有部份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
廈共用部份鳥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份,其為下列各款款,
並不得約定專用部份....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可知『頂樓平台』係屬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份』,同條第10條第2項另規定:「共用
部份、約定共用部份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以,公寓大廈之頂
樓如發生漏水問題,即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且該費用
係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乃被告之前主委以原告房屋內漏水並非因於屬公共區
域之防水不良所致,不得以公共之經費負擔,而『拒絕』『
修復』該頂樓滲水及『支付』該修復『費用』,即非有理,
嗣原告先墊款修復屬於管理委員會應負責修繕並支付修繕費
用之大廈共用部份之頂樓之防水工程,被告即因此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該「不當得利」自非無理,而原告代墊之防水工程款係
178、900元,除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外,該款項亦據證人徐
東庄證實無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8、9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04.0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應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