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廖健榮
       廖 黃美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淑媛
被   告   廖學乾
        廖清忠  (原名 廖學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學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璿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二層小
段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鎮○
○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3人無權占
有如附圖D部分搭蓋圍牆與屋瓦及E部分搭蓋雨遮使用,屢經
原告要求搬遷,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部分使
用顯已遭被告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前開圍牆、屋瓦、雨遮(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
,將所占用之部分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附圖D部分
面積7平方公尺之圍牆與屋瓦及E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雨遮
除去。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雨遮並未蓋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簷下
,僅蓋到巷子裡,巷子、雨遮皆已存在6、70年,被告購買
建物時,雨遮即已存在,且被告之父年幼時即係如此。被告
等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或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
事實。被告所建系爭地上物,乃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空地外
圍,且使用10餘年,並未占用或妨害系爭房屋部分使用,侵
害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則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廖健榮、 廖黃美姿 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應有部
分各3分之1、3分之2,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祭祀公業李
性明公等39人共有,原告廖健榮、廖黃美姿應有部分各12分
之1、6分之1,被告廖學乾、廖清忠、廖學財應有部分各皆
為80分之1,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
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
地上物占用或妨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應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拆除,以排除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妨害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地
上物係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外之另一建物相連,該建物原有
獨立之出入門戶,難認係系爭建物之一部,而該建物現況業
經原告拆除屋頂,僅餘圍牆,更難認係系爭建物之構成部分
,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2張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0年
7月28日溪地測字第100200053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在卷可按,亦與本院至現場勘驗所得結果相符(見100
年6月22日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縱有妨害
原告所有權之情事,亦係妨害原告原有建物拆除屋頂後所餘
留圍牆之所有權,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無關,則原告主張被告
所有系爭地上物有妨害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行使,顯與事實
不符。
四、從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既無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事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以排除被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妨害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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