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7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複代理人 陳志柔
被 告 陳思潔
詹日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思潔前於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詹日
蟬及訴外人 陳宜敦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
,原告憑被告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共計8筆金額合計217,942元(目前餘欠209,405元),並約
定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起,
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第5條約定,利率按就學貸
款利率計息(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減0.1%加年率1.5%),98年11月1日(被告未依約
履償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為1.0%,故利率計算年息2.4%(即1.0%-0.1%+1.5%=
2.4%);另依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
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陳思潔自98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貸款,依約全
部貸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核算結果尚積欠本金209,40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詹日蟬擔任被告陳思潔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經原告多次
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思潔邀同被告詹日蟬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簽訂借就學貸款借款,尚積欠209,405元,至今尚
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台銀存款掛牌利
率(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陳思潔、詹日蟬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費用經核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