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8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被   告  黃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兩造約定
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
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
還款日,嗣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則係還
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
今尚積欠35萬1,698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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