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劉勝權
訴訟代理人 陳獻忠
被 告 廖素慧
訴訟代理人 劉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87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寬2.5米、長9.5米,面積
29.4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陳述要旨: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9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因四周房屋之阻隔,與外界並無
適宜之通路可供連絡公路,必須通行坐落89地號土地南側
、被告所有之同段87地號土地(下稱87地號土地)以聯絡
公路,惟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於87地號土地上設置
鐵皮屋阻礙原告通行。原告所有之89地號土地為建地,可
供興建農舍,因被告於其所有87地號土地上建有違章建築
之鐵皮屋,因而成為袋地,無法供建築使用,被告所有87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既為違章建築,自應拆除,且原告所
有89地號土地之西側均為菜園,並未開闢道路,經由被告
所有8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最符合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
且經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距離公路最近,所
需提供作為通行用之道路面積僅29.48平方公尺,倘經由
89地號土地西側菜園對外通行,另行開闢道路所需之土地
面積必然較大,故經由被告所有8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始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爰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8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
8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障礙物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系爭87地號土地原為水利局所有之水利地,水
利局標售時,原告原有優先購買權,惟原告放棄其優先購
買權,故而才由被告之夫買受,詎被告之夫買受系爭87地
號土地後,原告竟將其所有89地號土地上之祖厝拆除,如
原告不將89地號土地上之祖厝拆除,原告即得以就地重建
之方式在89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根本不會衍生現今因未
面臨道路而無法建屋之問題,原告可以就地重建卻不要,
故意將舊屋拆除後,才來要求通行被告所有之87地號土地
,然被告所有之87地號土地如讓原告通行2.5米之寬度,
則剩餘之土地寬度亦僅有2.5米,根本不能供任何使用。
另原告所有89地號土地西側為菜園、北側則為第三人所有
土地,均可供原告對外通行,原告並無通行被告所有87地
號土地之必要。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其所
有系爭89地號土地為袋地,主張原告所有系爭89地號土地
對被告所有同段系爭8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
認原告所有系爭89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87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是兩造就原告所有之系爭89地號土地得否對
被告主張通行權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因有爭執而不明
確,而兩造此項爭執,致原告能否通行被告所有系爭87地
號土地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原告
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8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89地號土地四
週與道路無適宜之通路可供連絡公路,而為袋地,被告在
其所有、毗鄰系爭89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87地號土地上有
建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抗辯系爭
87地號土地原為水利局所有,水利局標售系爭87地號土地
時,原告放棄其優先購買權,才由被告之夫標購取得系爭
87地號土地後,將系爭87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被告所有,及系爭89地號土地上原有兩造之祖先所
留舊建物,原告於被告之夫取得系爭87地號土地所有權後
,將系爭89地號土地上之祖厝拆除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亦堪信為真正。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
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
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
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經查:
⑴系爭87地號土地原為水利局所有,水利局標售系爭87地號
土地時,原告有優先購買權,因原告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故才由被告之夫以標購之方式取得系爭87地號土地所有權
後,再將系爭87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水利局標售系爭
87地號土地時,明知系爭89地號土地之東、北、西三側已
分別為他人所有土地及被告所有建物所環繞,如其不行使
優先購買權以取得系爭87地號土地所有權,日後必將因系
爭87地號土地所有權由他人取得,而造成系爭89地號土地
成為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之情形,乃原告竟放棄其優
先購買權,以致系爭89地號土地南側與台中市○○區○○
路(下簡稱東平路)間形成隔系爭87地號土地,而無法與
東平路連絡之現狀,則系爭89地號土地成為無法聯絡公路
之袋地,乃係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自不應因之使鄰地
所有人之被告蒙受不利益,而應由原告自己承受其不利益
,故而,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87地號土地,已屬
無據。
⑵且查,原告所有系爭89地號土地目前雜草叢生,並未做任
何使用,土地之東側有被告所有4層樓高鋼筋水泥建物,
北側及西側有簡易圍牆,北側圍牆外為他人所有同段145-
2地號土地,該145-2地號土地上有僅有屋頂無牆之鐵皮車
庫及龍眼樹,西側圍牆臨第三人所有、種植龍眼樹、蔬菜
之土地,南側則為被告所有、其上建有鐵皮屋之系爭87地
號土地。本院勘驗系爭土地時,係經由同段146地號土地
上第三人私設之巷道經由系爭89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146
、88地號土地到達系爭89地號土地,而該同段146地號土
地上有第三人所有建物,該建物賴同段146地號土地上之
私設巷道對外通行至東平路;系爭89地號土地北側所鄰第
三人所有同段145-2地號土地則以寬約2米之東平路24巷對
外通行,東平路24巷內目前僅有第三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東
平路24巷7號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
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並囑託台中
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綜
合上開系爭89地號土地暨周圍土地之現況,系爭89地號土
地如經由其西側或北側第三人之土地對外通行,路徑雖較
迂迴,所需使用他人之土地面積亦較大,然第三人無需拆
除建物、或所需拆除之建物僅為簡易建物,且於第三人所
有土地之使用影響尚非至為嚴重,而如經由被告所有之系
爭8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則不但被告需將系爭87地號土地
上之鐵皮屋建物拆除,且依附圖所示,系爭87地號土地之
寬度約僅為5.37公尺,如容讓原告通行2.5公尺後,僅餘
寬度約2.87公尺之長型土地,所餘土地無法做任何用途之
使用,無異要求被告提供系爭87地號土地之全部,以成就
原告就系爭89地號土地之使用,則縱認原告得主張袋地通
行權,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亦顯非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委難准許。原告雖另主張系
爭89地號土地為建地,可興建農舍,而系爭87地號土地地
目為雜,不能興建建物,被告在系爭8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係屬違章建築,本應拆除,及如由系爭89地號土地西側或
北側通行他人私有巷道,日後可能被阻止等語。然查,微
論使用地編定公布後,上級地政機關認為有較大利益或較
重要之使用時,得令變更之,為土地法第85條所明定,違
章建築是否予以拆除,乃屬行政機關之職權事項,被告使
用收益其所有之系爭87地號土地於私法上並無不法,至通
行他人私有巷道在第三人亦賴該私有巷道通行之狀況下,
是否遭阻止尚屬未定,況綜遭阻止,非不得以訴解決,且
民法規定之袋地通行權,特定周圍地之特定通行處所並非
永續不變,周圍地之使用狀態如有變更,通行處所或方法
即得予以變更,此即所謂通行處所及方法之可變性,且原
告雖主張系爭89地號土地可供興建農舍,然系爭89地號土
地迄雜草叢生,未為任何之使用,原告復未提出有何興建
使用之具體計畫,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據上述,應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聲明請
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