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59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蔣慶隆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323,493元,及其中318,987元自民國95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323,493元,及其中318,987元自
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8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額
度最高以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
用,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18.25固定按日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詎被告自95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契約書第11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
積欠本金318,987元、已計未收利息4,306元、帳務管理費
200元,合計為323,493元,及其中318,987元部分,自95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未
為清償。又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2月1日將
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1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
已合法取得上揭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公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
、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各1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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