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花易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號、第8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明知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係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父 高田水 所承租耕作之國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86年間高田水過世後,將前述地號如偵卷附圖C部分面積82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鐵門圍牆圈圍,排除其他共有人之耕作權而加以竊佔,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因必須具一一定身分,始須告訴乃論,故此類犯罪除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思外,尚須指明犯人。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在5親等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間,須告訴乃論,係相對告訴乃論之案件,本件告訴人甲○○為被告乙○○之兄、乙○○與丙○○為夫妻,是乙○○與甲○○有2親等血親、丙○○與甲○○有2親等姻親關係,有本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自應經合法告訴始得訴追。而本件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於94年8月間即已知悉被告2人佔用本件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參本院96年11月6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甲○○遲至95年6月6日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此部分指明犯人並表明犯罪事實而提出告訴(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陳字第24號卷附異議聲明狀),是顯已逾告訴期間;況告訴人甲○○亦已具狀撤回告訴。依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