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65號、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本身及其子被告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均無汽車駕駛執照,仍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容任被告丁○○駕駛系爭汽車,而被告丁○○於民國96年6月19日19時6分許前之96小時內,在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仍強行駕駛系爭汽車,嗣被告丁○○於96年6月19日9時35分許,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高速行駛,途經該路與建國路1段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已亮黃燈之交岔路口,欲行搶越高速行駛,迨見停於前方等候紅綠燈之 張莉麗 所騎機車,其緊急煞車不及,乃從後方衝撞等候紅綠燈之張莉麗所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致張莉麗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檢察官及被告丙○○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偵訊之陳述、告訴人乙○○之指訴、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丙○○對於被告 李建國 於上開時、地因施用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車禍地點時,因未注意前方車況,致撞及停在前方交岔路口等候紅燈由張莉麗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張莉麗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固不否認,然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系爭汽車係伊出錢購買,其媳婦有駕照會開車,通常由其媳婦開車載伊,當天伊出去工作,被告丁○○未經其同意偷開系爭汽車,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被告丙○○對於其本身及被告丁○○均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及被告丁○○駕駛系爭汽車致肇事乙節並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無誤,固堪認屬實。然本件係被告丁○○一人駕駛系爭汽車外出發生車禍,被告丙○○於發生車禍當時並不在車上,則被告丙○○當時是否有同意被告丁○○駕駛系爭汽車外出,則非無疑,況且被告丙○○將系爭汽車之鑰匙放在電視機上方,被告丁○○係偷拿鑰匙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無誤(見96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27頁),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同意被告丁○○駕車外出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被告丙○○將汽車鑰匙放在電視機上面,即據以推論被告丙○○有容任被告丁○○駕駛系爭汽車外出之事實。至於起訴書指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規定,汽車所有人負有法定之注意義務,違反該義務即認有過失云云,然該條之規定係規範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或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對於車輛所有人應一併處以罰鍰,此與被告丁○○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之情形不同,且違反上開行政規定亦不當然認汽車所有人對於在上開情形肇事之結果均應負刑事過失責任,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是公訴人之上開論據殊嫌率斷,容有違誤。
六、又縱認被告丙○○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且明知被告丁○○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容任被告丁○○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可採,然此與被告丁○○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人於死之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其有10多年駕車經驗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173號卷第22頁),被告丁○○雖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然並不能否定被告丁○○駕駛自小客車之能力,且參諸本件係因被告丁○○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後,影響其正常駕車能力致肇事,並非無駕駛自小客車之能力所致,應屬於偶發事件,雖被告丁○○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然亦無證據證明發生車禍前,被告丙○○知悉被告丁○○施用毒品後仍容任或同意被告丁○○駕駛系爭汽車外出,是被告丙○○雖購買系爭汽車容任被告丁○○駕駛,從客觀上判斷,並不必皆發生此致人於死之結果,本件車禍事故致人於死之結果,既為偶然之事實,被告丙○○購買系爭汽車並容任被告丁○○駕駛之行為與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丙○○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所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有何因果關係,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丙○○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故被告丙○○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張嘉芬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