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如下:(1)犯罪事實末段增載:乙○○於肇事後,即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向警員坦承肇事。(2)證據補充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960188案)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甲○○、丙○○2人受傷,侵害2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即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表明其為肇事人之一方,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定有明文,是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定及政府三令五申之宣導,竟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漠視己身及其他用路權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肇致本案車禍,致自己與被害人
2人均受傷,且其車禍肇過失情節及程度非輕,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衡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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