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84、323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就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有效之刑法第30條。
(二)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為「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惟修正前則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本件被告前曾因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91年8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依修正前之規定則不論以累犯,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此為舊刑法有關犯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則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多次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造成各被害人多人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雖被告於96年11月19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經警方於96年11月20日緝獲到案,此有通緝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一份在卷可按,惟參照司法院頒「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本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本件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
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另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28號判決意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