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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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
號地點)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皆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丙○○二人明知放置在花蓮縣○○鄉○○村○○路○○○巷○○弄○○號前即花蓮縣○○鄉○○段○○○○號地號上之貨櫃型鐵皮屋乙間,係戊○○所失竊而為乙○○(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自花蓮縣○○鎮○○里○○段○○○號土地上,雇請不知情之工人以吊車、板車搬運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間以新台幣(下同)約2萬元之低價故買,嗣於94年11月30日,為戊○○途經上開處所時,發現該貨櫃型鐵皮屋,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丁○○、丙○○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失竊情節綦詳,且據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人范振生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將上開證人之警詢、偵查筆錄引為證據,依法有證據能力)。復有證人乙○○與被告丙○○所簽訂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證人乙○○所簽立之承諾書影本乙份(均用以證明證人乙○○確有承攬被告2人園藝工程之事實)及告訴人與警方所攝系爭貨櫃型鐵皮屋照片12張(用以證明上開鐵皮屋確屬告訴人所有之事實),暨花蓮縣商業會96年12月5日 花商仁 字第96249號函及附件鑑價表乙份、相關照片16張(用以證明該貨櫃型鐵皮屋之式樣、材質、內外觀及經鑑價尚有殘值18萬元)附卷可證。被告2人自白與上開諸事證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者,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應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49條第2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併予說明。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後,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等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無前科紀錄,素行均屬良好,皆因一時貪念而故買贓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單純,惟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等2人終能於審理終結前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當庭表明願無條件將系爭貨櫃型鐵皮屋返還告訴人,嗣並已將該鐵皮屋還予告訴人收受,有刑事陳報狀所附告訴人簽立之聲明收據乙紙在卷可按,顯見犯後態度尚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皆依法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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