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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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二八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宜蘭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宜蘭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國字第七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甲○○出國前往巴基斯坦謀生二年未歸,乙○○已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惟本件聲請人曾於第一審及原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及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見一審卷第三頁、原審卷㈠第三二之一頁);甲○○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雖無財產資料,但乙○○名下則尚有房地一戶及土地一筆,有房地登記謄本可憑,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遷,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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