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甲○○被告戊○○
之3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錢:⑴本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肆佰玖拾捌元。
⑵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
七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六
月二十日,分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附表所示三張Mastetr信用卡。持卡人得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應在當期繳款期限前清償全部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支付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付利息。
陳君 另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
契約,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以下同)貳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一八計算利息,分三十六期按月清償。借款人如未依限繳款,原告得按前述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息;且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借款人此時並喪失期限利益。
⑷但被告陳君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後即未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前述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附表所示本金、利息(不請求違約金),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單(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各項費用。)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柯月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