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坤輿
甲○○乙○○丙○○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朱坤輿、甲○○、乙○○、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貳副及賭資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坤輿、甲○○、乙○○、丙○○、丁○○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因此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及犯罪後均承認犯行之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象棋二副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七百五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