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上開二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因此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所收受為機車之車殼、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