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6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鍾綺芸鍾筱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鍾綺芸即鍾筱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
告至107年3月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1,65
0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約定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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