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郭書宏
被   告 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籌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7年4
月30日,票號AF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7年7月17日提示請求付款,卻
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為此,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0萬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
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第132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雖未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規
定,被告仍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系爭支票付款提示
日因在原告請求計算遲延利息日之後,其利息自應從提示日
即107年7月17日起算,始屬合法。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就
票據金額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系爭支票之利息,是本
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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