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徐德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與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7條規定:「因申請、使用、終止使用信用卡或因
信用卡申請書或本約定條款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約
定條款一件在卷可憑,原告既受讓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自應受上
開約定之拘束,則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涉訟,應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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