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二點○五一八公
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以106年毒聲字第2號裁定
觀察勒戒2月,並於106年12月1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月23日,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被
察覺,遭到偵查並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積極戒除毒癮,反
而於未滿1年之時間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
悔改之心薄弱,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其所為僅
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其坦承本件犯行
,未逃避其司法責任;兼衡其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
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本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第18頁)、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2袋(驗餘淨重共2.0518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屬毒品
違禁物,且其包裝袋因無法與其毒品成分析離,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又手機1部,係被告所有,但無證據可認其為
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6號
被告林進緯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進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在金門縣金湖
鎮東村附近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鋁箔紙上,再用
打火機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金門縣○○鄉○○路金門酒廠前路段時,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身上有異味、又表情異常,
經其同意後,當場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袋《實稱毛重2.6060公克(含2袋2標籤),驗餘淨重2.0518公
克)。又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
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查緝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總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所查扣之甲基
安非他命2袋,經送鑑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被告提示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等附卷可按。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2袋《實稱毛重2.6060公克(含2袋2標籤),驗餘
淨重2.0518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