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16號原告 葉佐輝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被告 呂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5日結婚,婚後並共同育有2子,現均已成年。然被告於85年間,即離家迄今已10餘年,音訊全無,原告曾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通報失蹤人口協尋未果,獨留原告單獨撫育2名子女成年,致夫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葉治國 到庭證述:被告在我讀高中時,約85年左右離家出走,未與原告或我聯絡,由原告獨自扶養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派員查訪,被告並未居住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址,有該分局101年7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101802634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六、查,被告自85年間起即經常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兩造處於分居狀態已逾16年,期間均無往來或相互聞問,原告甚至不知被告所在何處,是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任令此分居狀態長期持續中,衡其情形,自應認為被告歸責程度較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婉玉法官蘇珍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