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74號原告 宋瑞琪 被告 曾信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月11日結婚,並共育有子女二人。然婚後被告多次不告而別,並常有債權人登門討債,致須變賣田產,為其清償,仍未改善。又被告於86年離家迄今已10餘年,音訊全無,原告曾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通報失蹤人口協尋未果,獨留原告單獨撫育2名子女成年,致夫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曾家偉 到庭證述:我讀幼稚園時,約83年左右,兩造分居,原告帶我與姐姐回爺爺家;被告在外積欠債務都不敢回家,兩造常吵架;我的生活費皆由原告及爺爺支付;小學六年級看過被告後未再見過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另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查訪,被告目前確無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及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等址,有該分局101年8月4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又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六、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之不明原因負債導致夫妻失和,被告更因而離家出走,迄今已逾十年,夫妻長期不同居、無互動,致夫妻有名無實等情,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任令此分居狀態長期持續中,衡其情形,自應認為被告歸責程度較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據以請求離婚,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婉玉法官蘇珍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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