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美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美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美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就行為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就受刑人王美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罪,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罪雖於95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因其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