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小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小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小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吳小芬之前案情形應補充記載為「吳小芬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民國94年4月21日入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12月14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戒治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410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9年10月29日執畢;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而於102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畢在案」、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有關「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內攔查」之記載應補充為「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內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自行向警員供承上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另補充「被告吳小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吳小芬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3年4月16日為警攔查之際,其雖係法定毒品列管人口,然身上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跡證,經警員基於單純主觀懷疑而盤問下,被告乃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未經發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有再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業如上述,顯見其素行非善,猶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被告吳小芬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小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接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2日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16日16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內攔查,並得吳小芬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小芬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時之自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Q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22││││425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