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43、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李瑞敏 」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宏期因缺錢花用,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位男子於民國101年6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店內,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李○敏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與李宏期,其後李宏期即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在晶采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晶采公司)位於臺中市○○路威達電信公司所設櫃臺內,未經李○敏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李瑞敏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各欄位上,偽造「李○敏」之署名共6枚,用以表示李○敏本人同意依據契約條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按約定方式繳納電信費用之意,之後連同李○敏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一併持交給不知情之晶采公司負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職員,再轉交亦不知情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據以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李○敏及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就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藉此詐術,致使晶采公司、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李○敏有意申請行動電話,同意核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之申請並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枚,其後李宏期再將該
2張SIM卡交給該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向該男子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經李○敏收到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之電話費催繳帳單,發覺其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宏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晶采公司負責人李○虹、證人即正翊電信有限公司主任吳○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形大致吻合,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遠傳公司102年1月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影本、告訴人出具之遠傳公司未申請遠傳門號申請書影本、台哥大公司取消交易切結書影本及李○敏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晶采公司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服務時,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署「李○敏」之署名,用以表示李○敏同意依據契約條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按約定方式繳納電信費用之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是晶片卡除具通訊使用之功能外,在一定條件下具可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並於該門號開通上線時,晶片卡所有權即歸客戶所有,則晶片卡自具財物屬性而可作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李○敏」署名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方式所為,該等偽造署名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為接續犯。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上偽造「李○敏」之署名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晶采公司職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於同時、同地申辦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之門號,侵害不同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且係以一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申辦不同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係數行為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持告訴人所有之證件影本假藉告訴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李○敏」之署名共6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皆已因行使而持交晶采公司、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及數量│備註(卷證出處)│├──┼─────────┼───────┼────────┤│1│遠傳公司門號000000│申請者簽名欄「│102年度偵字第│││0000號之行動電話/│李○敏」署名2│24319號偵查卷第│││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枚│27頁│││申請書│││├──┼─────────┼───────┼────────┤│2│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申請人簽章欄「│同上偵查卷第30頁│││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李○敏」署名1││││/第三代行動通信業│枚││││務申請書│││├──┼─────────┼───────┼────────┤│3│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立同意書人簽章│同上偵查卷第31頁│││000000號之號碼可攜│欄「李○敏」署││││/新申裝同意書│名2枚││├──┼─────────┼───────┼────────┤│4│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用戶/代理人簽│同上偵查卷第34頁│││000000號之申辦專案│名欄「李○敏」││││合約確認書│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