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簾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737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9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廠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及SIM卡貳張((SIM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3年7月3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20
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 馬伕 」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應召女子 陳世秀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交易結束由陳世秀收取性交易所得再與不詳應召站成員拆帳。嗣103年7月11日19時18分前之某時許,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員警發現以簡訊方式傳送之性交易資訊,遂由員警 黃國義 喬裝男客電聯應召站,與不詳應召站成員達成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合意;甲○○即依不詳應召站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上開營業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運動公園旁搭載陳世秀,欲將陳世秀送至新北市○○區○○街○巷○號百麗旅館6樓610號房從事性交易,且將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等待陳世秀,而員警黃國義於確認陳世秀係到場從事性交易之人,便藉口請陳世秀離開,埋伏在外之其他員警則尾隨陳世秀,於同日19時10分許見其欲搭乘甲○○駕駛之上開營業自小客車離去,員警便上前查緝,經 翁廉昇 、陳世秀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用以和應召站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又於同年月13日17時許,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員警 黃世傑 亦於網際網路發現應召站成員所刊登之性交易資訊,便喬裝男客電聯該應召站,與不詳應召站成員達成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合意;甲○○即依不詳應召站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5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載送陳世秀至新北市○○區○○路○○號新中信賓館709號房從事性交易,經員警黃世傑確認陳世秀確係到場從事性交易之人,藉口請陳世秀離開,埋伏在外之其他員警即尾隨陳世秀,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甲○○,經徵得翁廉昇、陳世秀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用以聯絡應召站成員之SIM卡2張(SIM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陳世秀所有用以聯絡應召站成員之SI
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保險套5枚、潤滑液1瓶等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陳世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查獲員警黃國義於偵查中之結證、員警黃世傑職務報告。
㈣性交易資訊網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2張。㈤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
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及SIM卡
2張(SIM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陳世秀所有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保險套5枚、潤滑液1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自103年7月3日起至同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止,於接獲應召站成員、性交易女子之電話通知後,多次接送性交易女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法律上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查,103年度偵字第1956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犯罪時間非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及SIM卡2張(SIM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證人陳世秀所有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保險套5枚、潤滑液1瓶固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然係證人陳世秀所有且非供媒介性交易所用,業據被告及證人陳世秀於警詢時陳述屬實,自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