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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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鎮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鎮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9行「於103年
7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3樓之居處飲酒後,於翌(15)日上午5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7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3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於翌(15)日上午5時30分許,自桃園縣平鎮市○○街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送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鎮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絛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3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造成交通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被告尚有母親、子女需其撫養及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175號被告游鎮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縣平鎮市○○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游鎮嘉前 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再於同年間同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法院再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3樓之居處飲酒後,於翌(15)日上午5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當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483巷之際,因酒後操控車輛能力降低,不慎擦撞為 江汶憲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江汶憲未在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游鎮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鎮嘉於偵查中之自│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飲酒並│││白。│駕車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經員警││││現場測試,其酒測值確達每││││公升0.40毫克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並與│││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他人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二)、現場照片。││├──┼───────────┼────────────┤│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攔查│││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後經員警現場測試,其酒測│││單影本1份。│值確達每公升0.40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甫於10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