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洪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164公克及0.393公克)【聲請意旨誤載為「淨重分別為0.27及0.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5公克)【聲請意旨誤載為「淨重0.22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及白色透明結晶等物,經送檢驗,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72718號及97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3128號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顯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
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等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毛重0.364公克,淨重│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因1包│0.164公克,取樣0.002│之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公克,驗餘淨重0.162│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公克。│以析離;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72718號│││││毒品鑑定書│├──┼───────┼──────────┼──────────┤│2│第二級毒品甲基│毛重0.385公克,淨重│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安非他命1包│0.185公克,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0.0002公克,驗餘淨重│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0.1848公克。│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72718號│││││毒品鑑定書│├──┼───────┼──────────┼──────────┤│3│第一級毒品海洛│毛重0.693公克,淨重│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因1包│0.393公克,取樣0.002│之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公克,驗餘淨重0.391│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公克。│以析離;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3128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