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少凱原名呂紹偉.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少凱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少凱於⑴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⑵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⑶於98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⑴、⑵定應執行刑之罪與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 李國彰 間有停車糾紛,於101年1月25日15時42分許,基於毀損之故意,在桃園縣○○鄉○○○街42之1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刮李國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各處,致使上開車輛車身之引擎蓋、左側車門、葉子板及右前車門等處之烤漆遭刮除毀損,足生損害於李國彰,嗣經李國彰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案經李國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少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國彰之指訴;
(三)車輛受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僅因一時氣憤致生紛爭而起、被告行為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未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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