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薇娜絲美容護膚店」(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雇主,竟違反「除取得公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備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及具有法定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竟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分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 曾貴芳 、 謝姍姍 二人在櫃檯擔任接聽電話及計帳之工作,或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 吳司涵 為美容師,為客人美白及去角質之工作,工作時間自每日晚間十時起至凌晨六時止,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敝彥 坦承該店沒有營利事業登記,且自上開時日起僱用曾貴芳、謝姍姍、吳司涵在該店從事夜間工作,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且未參加工會,未提供交通工具接送,亦未提供住宿予曾貴芳、謝姍姍二人居住等情不諱,核與證人曾貴芳、 謝珊珊 、吳司涵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打卡單、現場照片幀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經營之美容店屬「美容業」,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八)勞二字第0二三00六號函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八)勞二字第一二四一四號函附卷可稽,惟按經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該條第四款但書規定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係指雇主對於擬使女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故若未經檢查合格,該事業單位應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間工作,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八六)勞動三字第○二八四九八號函釋在案,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提供完善安全衛生措施,已如前述,且未經過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等語,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解釋,仍有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限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女性勞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在同一時間,一次僱用三名女工,而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單純,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刑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