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聲請人 徐美惠 相對人 張瓊蘭 關係人 徐瓊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瓊蘭(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美惠(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瓊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美惠為相對人張瓊蘭之母親,相對人因罹患極重度智能障礙,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紀錄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醫師林式洲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本院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有回答。另相對人對醫生及本院之詢問回答如下:「(住何處?)竹東二重埔。(幾歲?)沒有記。(今日誰陪你來?)媽媽。(誰陪你來?)叔叔。(有沒有讀書?)華興國小。(幾年級?)不知道。(有沒有姊姊?)2個【手壓2指】。(大姊叫什麼名字?) 徐貴芳 。(二姊叫什麼名字?)不知道。(三姊叫什麼?)徐瓊芳。(【提示500元】問多少錢?)一張10元。(今天吃飯了嗎?)有。(現在下午?早上?)白天。(現在幾月份?)不知道。(平日何人幫你穿衣服?)自己穿。(會不會自己洗衣服?)會。(有沒有自己去買衣服?)不會。(會不會自己煮東西吃?)會。‧‧‧(喜歡看什麼電視?)卡通影片。」等語,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復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唐氏症患者,有智能不足問題,曾於71年接受心理衡鑑,領有智能障礙極重度之殘障手冊。100年8月5日於本院進行 魏氏 成人智能測驗,因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差,部份分測驗無法進行施測,可施測的分測驗量表分數皆為最低分,此表相對人智能障礙程度落於中度或中度以下。鑑定時,對人物、日期時間、地點、及進行中之情事皆無適當概念。此等智能問題亦反映於其日常生活狀態,生活自理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不佳,需仰賴他人照顧協助,從事經濟活動更是顯有嚴重障礙。綜合上述,本次鑑定顯示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影響,鑑定時之精神狀態,顯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等情,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100年10月11日竹醫醫字第100000547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未婚,父親已死亡,聲請人徐美惠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平日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徐美惠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徐美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徐瓊芳係相對人之姊姊,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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