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4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市○○○路○段○○○巷○○弄○號住處,與朋友 慶生 喝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9831號自小客車搭載朋友 沈玫伶 ,沿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48分許,途經屏東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跨越雙黃線侵入對面車道,與 黃國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GG營業大客車(遊覽車)發生擦撞,甲○○事後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國正於警詢中證述無誤,且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汽車肇事,且酒精濃度甚高,惟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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