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小字第8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邱浩敏
被 告 林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
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額度,辦
理短期循環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一年,並得續約,利息按最高年息18.25%給付(本件應
依年息1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暨其
約定條款、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
起之利息,法定最高利率以年息15%為限。原告請求被告依
系爭契約所定利率年息15%給付利息,已獲利甚多,倘再加
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結果已逾銀行法第47
條之1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5%,顯屬過高,殊非公允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元,應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