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田湘萍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
被 告 田志華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懷疑其配偶即訴外人 余慧萍 與原告有不當交往的情
形,因而與原告產生嫌隙。民國(下同)104年3月21日晚間,
因訴外人余慧萍深夜未歸,被告外出找尋,翌日(22日)凌
晨零時4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號1樓之7
-11便利商店內,發現訴外人余慧萍與原告2人在店內休息區
聊天,被告竟基於傷害、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便
利商店,先徒手掌摑原告之後腦部,又出言稱:「為什麼不
去死一死,死同性戀,看到你1次打1次」等語,又於同年3
、4月間某日,承前恐嚇犯意,令余慧萍轉告原告「要田湘
萍小心一點,會讓她不得好死」等語,後遭檢察官起訴。因
前揭傷害等案件,被告乃向余慧萍表示要求原告撤回告訴,
否則即將2人照片曝光。嗣後兩造雖成立和解,惟被告仍持
原告與余慧萍2人之照片12張,向原告之妹 田曉蘋 及 余曉萍
之母 薛春枝 ,指稱:「原告與余慧萍確有發生性行為」等不
實之指控。上開言論指謫原告均足以使原告難堪並貶損其人
格及社會評價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前案雖認原告與被告之配偶間有不正當的行為,侵害被告之
配偶權,惟前案爭點係在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而本案爭點
在被告執相關之照片為不實指控,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104年12月1日對原告及訴外人余慧萍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民事訴訟,主張原告明知訴外人余慧萍為有配偶之人
,竟仍一同出遊,並進而發生親吻、肢體接觸等逾越一般社
交分際之親密行為,嗣被告使用家中電腦時,發現原告及訴
外人余慧萍一同出遊所拍攝之多張親密照片,致被告精神上
痛苦不堪,家庭及婚姻關係出現裂痕,後終致被告與訴外人
余慧萍結縭長達十餘年之婚姻畫下句點,而請求原告與訴外
人余慧萍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嗣經本院105年度潮簡字第
125號(以下稱前案)審理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與訴
外人余慧萍間之往來應認已逾越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而有
超乎一般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而上
開判決送達予原告後,原告未提出上訴並依判決主文所示支
付5萬元本息予被告,無疑其業已坦承該判決所載之內容。
詎如今原告竟以上揭經本院審認確定之相同基礎事實再起訟
爭,被告於前案中業已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余慧萍間過從甚密
之照片及被告與原告胞妹間之對話內容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
被告之配偶權確遭侵害為真,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而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前案中業已
詳為調查審酌各項事證,縱該案件中並未涉及原告之名譽權
,然原告於本件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之重要爭點與前案中被
告對原告及訴外人余慧萍訴請損害賠償之爭點,均屬同一,
即原告與訴外人余慧萍間是否有逾越正常社交往來之親密行
為。既前案已審認明確,且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內文及所
附證據,皆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原告指稱被告持12張親密照片向訴外人田曉蘋及余慧萍之母
薛春枝陳稱「原告與余慧萍確有發生性行為」云云。惟被告
於前案歷次書狀中無一指明原告與訴外人余慧萍間發生「性
行為」,皆僅記載「親暱動作」「親密行為」,原告就此之
指訴與事實已有不符。另被告之所以將12張親密照片提供予
訴外人田曉蘋觀看,無非係應與田曉蘋於104年3月24日之LI
NE對話中要求,且再三確認是否會將照片外流,並避免照片
遭原告之母看到,被告自無故意使原告難堪以貶損人格及社
會評價。再者,訴外人薛春枝於前案105年8月4日作證時,
稱其並未見過該12張照片,且其作息時間與訴外人余慧萍不
同,故對訴外人余慧萍與原告間之往來不甚清楚,亦不認識
原告,是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傷害案件訴訟,經檢察官起訴,後因二造
和解,原告撤回該訴訟,被告受有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前
對原告及訴外人余曉萍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
法院判決原告與訴外人余曉萍應連帶賠償5萬元確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04號起訴書、本
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潮簡字第125號卷,經核
無訛。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12張照片,對外散怖,並向訴外田曉蘋及薛
春枝陳稱原告與訴外人余曉萍有性行為等不實之指控,顯有
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民事裁判參酌。被告抗辯本件與前案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
則以前案係就有無侵害配偶權而為審酌,與本件被告執12張
照片為不審之指控不同,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按本件原主
張侵害其名譽之12張照片,於前案中已提出(見本院卷第11
、12頁及前案第7、8頁),前案認定有無侵害被告之配偶權
,係就本件此12張照片、其他照片及相關證據而為審理,是
前案係就此12張照片為審認原告與訴外人余慧萍間正否有不
當的行為,核與原告指訴被告執此12張照片為不實之指控均
係審酌原告與訴外人余曉萍間的關係為何,而前案認定原告
與訴外人余慧萍間之往來應認已逾越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
而有超乎一般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
有前案之判決書第5頁可稽,是就此部分的認定,依上開審
務見解,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而前案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
,且原告於收受前案判決後並無上訴,顯認前案非顯然違背
法令,是本院自應受此拘束。
⑵、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
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
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判參酌。原告主張被告執此12
張照片,指控原告與訴外人余曉萍間有不正常的關係,認有
侵害其名譽等語,按依此12張照片,本院認原告與訴外人余
曉萍間已逾越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而有超乎一般朋友間正
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業經說明如上,則被告
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與訴人余曉萍間有不正常的關係,依上
開實務見解,難謂有侵害原告的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田曉蘋及薛春枝散怖此12張照
片,並指稱原告與訴外人余曉萍間有性行為,顯有侵害其名
譽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按證人田曉蘋固於本院證稱
:(法官:當時他給妳看這些照片時,有無跟你說什麼?)
他跟我說你看了這些照片有什麼感覺,你姐姐和我老婆在通
姦有性行為。(法官:他除了拿照片給妳看,有無其他的行
為?)他就對我說這些。我只有跟她說,如果你拿這些照片
就認為有通姦,那我和我的姊妹接吻的相片,我老公是否也
可以告通姦。(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原告的性向喜歡男
生還是女生這件事?)他的感情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43頁背面、44頁),惟證人田曉蘋於前案中所傳的LINE
內容,卻表示「我姊姊是同志的事,是全世界都知道的...
」等語(見前案卷第11頁),則證人於證詞與前案中之證據
歧異,其證詞之可信度已有疑義。另證人薛春枝於本院證稱
:(法官:提示原證四,是否有看過這些照片?)有。(法
官:他有無提到通姦、性行為這些字眼?)我沒有聽到,但
是我其他女兒告訴我被告有用這些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背面、第45頁),惟其於前案中證稱:並沒有過看過余跟
其他女性朋友有親密舉動,例如牽手擁抱等(見前案卷第12
6頁背面),則其於本院證稱有看過12張余曉萍與其他女性
朋友有親密舉動之照片,其證詞已有可疑,況其所謂有聽到
被告表示通姦、性行為之字眼是聽其女兒所述,則顯非其親
耳見聞之事項,礙難作為認定之依據。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原告與訴外人余曉萍有性行為」之不審
指控,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余曉萍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的關係,
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實指控,侵害其名譽
之情,則其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