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宛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吳宛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
被告吳宛陵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宛陵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
改,又於105年9月7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7日凌晨5時55分許,
吳宛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新竹縣竹北
市○○○路與莊敬六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當場扣
得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吳宛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9月21日報告編
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高上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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