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8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徐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
20%計算。詎被告算至92年7月15日止,尚欠款49,465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債權
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
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65元,及
其中46,400元自9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然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
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
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
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而民法第7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
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
與私法自治之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
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規
定規範自104年9月1日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利率、循環利率
,限制不得超過年息15%,其管制目的既係在保障身為經濟
弱勢之債務人,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則系爭規
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
非僅在禁遏渠等為一定行為,是應認系爭規定有直接干預雙
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如
認為違反系爭規定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系爭規
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
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原告係輾轉受讓大眾銀行對被告之系
爭債權,大眾銀行復為銀行法第2條所規範之銀行,因債權
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故原告受讓之債
權應以大眾銀行得對被告行使之債權範圍為限,而同受系爭
規定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利息
,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