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謝智翔
被 告 吳 張秀蘭
被告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昌安
被 告 吳昌成
被 告 吳亭英
被 告 吳美珍
被 告 吳足英
被 告 吳英娣
訴訟代理人 鍾富雄
被 告 張 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又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本件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吳昌成、吳亭英、吳美珍、吳足英、吳英娣、張吳玉
美為被告(本院卷第82頁),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吳亭英、吳美珍、吳足英、 張吳玉美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請求由其一造辯論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 吳英珍 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於100年7
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截至105年9月29日止,共積欠原告
本息新臺幣(下同)23萬9,295元,因被告吳英珍名下已無
財產,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又被告吳英珍之父吳庚
辛於104年4月3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然被告吳
英珍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就上開財產為繼承後將遭原告
追索,即於104年5月22日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 吳張秀蘭
繼承上開財產,並於同年6月10日辦畢登記。惟此等行為等
同被告吳英珍將自 吳庚辛 繼承之上開財產全然放棄而無償轉
讓予被告吳張秀蘭,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財產之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吳張秀蘭並應將上開財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就吳庚辛所遺留如附表所
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吳張秀蘭就上開財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張秀蘭應將如附表
所示財產於104年6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張秀蘭、吳昌安、吳昌成、吳英娣則均以:被告等人
確實為吳庚辛之繼承人,且無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惟將上
開財產登記予被告吳張秀蘭非為迴避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吳亭英、吳美珍、吳足英、
張吳玉美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
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
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吳英珍有債權本息23萬9,295元存
在,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7月9日屏院崑民執洪字第101年
司執21886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堪信為實在。又依原告所提上開財產之土地
登記謄本資料,其最早列印時間為105年8月26日(見本院
卷第6-8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5年10月4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頁所蓋本院收文戳章),並未逾
越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吳英珍未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協議
將吳庚辛所遺上開財產分歸被告吳張秀蘭所有,並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有本院家事庭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05年12月9日屏潮地四字第10531083800號函復上開財產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6頁)
,可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吳英珍此舉形同無償移轉
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被告吳張秀蘭,有害其債權云云,經
查,被告吳英珍名下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顯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又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告固自吳
庚辛死亡時起公同共有上開財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
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
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
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上開財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
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
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㈢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
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
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
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
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
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
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被告間就上開財產固協
議由被告吳張秀蘭取得,惟被告吳英珍未取得上開財產之
所有權,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
無償行為實屬有間。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
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張秀蘭應將上開財產於104年6月
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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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的│權利範圍│
├──┼────────────────┼────┤
│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
││、面積130.89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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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