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李裕芳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被   告  李木生
被   告  曾蘭英
被   告  李惠美
被   告  李燿政
訴訟代理人  徐玉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木生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十八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李木生、曾蘭英
李耀政 、李惠美並應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李木生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D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路○○○號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李木生、曾蘭英、李耀政
、李惠美並應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李木生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號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李木生、曾蘭英、李耀政、
李惠美並應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木生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木生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木生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122平方公尺(惟實際
面積以鈞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嗣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李木生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李木生、曾蘭英、李耀政
、李惠美並應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李木生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29平方公尺
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李木生、曾蘭英、李耀政、李惠美並應將土地交還原告。
㈢被告李木生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3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路○○○號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李木生、曾蘭英、李耀政
、李惠美並應將土地交還原告(本院卷二第20頁)。查原告所
為聲明之變更,係依被告李木生就上開地上物現使用情形所為
之陳述(見院卷一第161頁反面),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05年9月21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08419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見院卷一第39-40頁,下稱附圖)實際測量後所得確
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
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允許。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現遭被告李木生所有如附圖編號A、B、C
、D、E所示之地上物,編號A、B、C之地上物為無門牌號碼之
磚造瓦蓋平房,占用面積各為18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24平
方公尺;編號D之地上物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
○鄉○○路○○○號)、占用面積為29平方公尺;編號E之地上物
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鄉○○路○○○號)、占
用面積為3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而系爭
地上物現由被告李木生、李惠美、曾蘭英、李耀政占有使用,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木生拆除
系爭地上物及請求被告李木生、曾蘭英、李耀政、李惠美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再者,原告及其父 李茂喜 並無與被告共同分
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未曾同意分割該土地予被告,且系爭
土地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 李新增 於日據時期之 昭和 2年8月
14日,向訴外人祭祀公業 李鴻仁 所買得,並非原告曾祖父李成
郎之遺產,是被告辯稱渠等每年均分攤地價稅、原告與李茂喜
曾同意分割土地與被告,及其祖父 李增奎 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
,並據此推論渠等就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有占有使用權
源等語,自非足採。此外,原告從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渠等返還土地,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李茂
喜同意訴外人 李奇生郭木珍 及被告李木生興建系爭地上物之
相關證據,是被告辯稱李茂喜對於上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並
無異議,及原告當時並非所有權人,自無須得其同意,顯非有
據等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家族世居於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亦為被告家
族所出資興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D、E之建物,更係得原告
之父李茂喜同意後所建,足認李茂喜對於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
土地乙節,並無異議,且原告斯時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自
無須徵得其同意。再者,系爭土地應為原告之祖父李新增與被
告之祖父李增奎所共有之遺產,詎原告之父李茂喜竟擅將該土
地登記為李新增單獨所有,已侵害李增奎之繼承權。此外,被
告與李茂喜、原告每年均攤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李茂喜與原
告更同意分割土地予被告,足見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並非無占用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顯非有理
由等語,資為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是否兩造不爭執,同意引為辯論及裁判之基礎(本院
卷二第25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坐落高雄州南州部竹田庄南勢361-2地號土地(即重劃前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
李鴻仁所有,於日據時期之昭和2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李新增。台灣光
復後,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茂喜於民國35年6月25日檢具上
開土地之土地臺帳,向土地整理處辦理土地申報登記,將重
劃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為李新增所有
,並於36年5月6日辦畢所有權登記。嗣屏東縣政府實施土
地重劃,惟上開土地未參加交換分合,於重劃後劃○○○鄉
○○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於60年4月22日,以
土地重劃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李新增,再於
64年9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茂喜。
李茂喜於99年12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張
連金、 李貞蘭李麗蘭李郁玲 則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並於99年12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
分割繼承),現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李茂喜繼承系統表、99年12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7日屏潮地四字第1063000508
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簿、重劃區全筆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
重劃前後對照清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
地臺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件(見院卷一第4、95-107
、175-182頁),在卷可憑。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物(
下稱合稱系爭地上物),其中:編號A、B、C之地上物為無
門牌號碼之磚造瓦蓋平房,占用面積各為18平方公尺、22平
方公尺、24平方公尺;編號D之地上物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
物(門牌號○○○鄉○○路○○○號)、占用面積為29平方公
尺;編號E之地上物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
鄉○○路○○○號)、占用面積為30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略圖、前引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見本院卷第24
-27、39-40頁)在卷可憑。
㈢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鄉
○○路○○○號),現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李奇生(稅籍編號
00000000000,持分比率全部);編號E所示之二層樓加強
磚造建物(門牌號○○○鄉○○路○○○號),現登記之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李木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比率全
部)。又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建物,現由被告
李木生、曾蘭英、李耀政、李惠美占有使用(見院卷一第
161頁反面、第188、195頁)。
㈣訴外人李奇生之生父、母為訴外人 張仁寶張林金妹 ,嗣由
訴外人李增奎、李 張煥妹 收養,於81年5月22日死亡時,無
嗣,其養父母早於昭和11年5月10日(即民國25年5月10日
)、民國79年6月16日死亡,故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郭木珍、
被告李木生。又郭木珍業於103年5月23日死亡,無嗣,且
李奇生、郭木珍之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依此,李奇生之遺產應由被告李木生繼承等情,有李奇
生之戶籍登記簿、郭木珍之除戶戶籍謄本、李增奎之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簿、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表等件(見院卷一第19
0、192、202、206頁),在卷可憑。
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木生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申言
之,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爭執,則其
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如不能證明,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
㈡查:坐落高雄州南州部竹田庄南勢361-2地號土地(即重劃
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
公業李鴻仁所有,於日據時期之昭和2年9月16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祖父李新增。台灣光復後,
原告之父李茂喜於民國35年6月25日檢具上開土地之土地臺
帳,向土地整理處辦理土地申報登記,將重劃前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登記為李新增所有,並於36年5月6
日辦畢所有權登記。嗣屏東縣政府實施土地重劃,惟上開土
地未參加交換分合,於重劃後劃編為同鄉系爭土地,並於60
年4月22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予李新增,再於64年9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李茂喜。李茂喜於99年12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
告及 張連金 、李貞蘭、李麗蘭、李郁玲則協議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取得,並於99年12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
原因為分割繼承),現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及系爭土
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編號A、B、C之地上物為
無門牌號碼之磚造瓦蓋平房,占用面積各為18平方公尺、22
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編號D之地上物為二層樓加強磚造
建物(門牌號○○○鄉○○路○○○號)、占用面積為29平方
公尺;編號E之地上物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
○鄉○○路○○○號)、占用面積為30平方公尺,附圖編號D所
示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現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李奇生;
編號E所示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鄉○○路
○○○號),現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木生。又如附圖編
號D、E所示之建物,現由被告李木生、曾蘭英、李耀政、李
惠美占有使用,李奇生之生父、母為訴外人張仁寶、張林金
妹,嗣由李增奎、 李張煥妹 收養,於81年5月22日死亡時,
無嗣,其養父母早於昭和11年5月10日(即民國25年5月10日
)、民國79年6月16日死亡,故其繼承人為郭木珍、被告李
木生。又郭木珍業於103年5月23日死亡,無嗣,且李奇生、
郭木珍之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此
,李奇生之遺產應由被告李木生繼承等節,可知被告對於系
爭土地現登記原告所有,及系爭土地現存在系爭地上物,均
不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 爭執渠 等並非
無權占有,惟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
源(詳如後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李木
生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被告四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
有據。
㈢被告辯以:系爭土地溯源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李鴻仁(以下簡
稱祭祀公業)之其中部分土地,李新增以戶主名義代表該戶
與祭祀公業派下其他各戶代表共同於昭和2年8月4日辦理移
轉買賣,於同年9月16日辦理移轉買賣登記之後卻未將土地
一半分割予同戶籍之胞弟李增奎顯然與祭祀公業派下其他各
戶代表在移轉買賣登記後分割予各自兄弟的做法不同,再者
,李茂喜生前同意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云云置辯,惟查:坐落
高雄州南州部竹田庄南勢361-2地號土地(即重劃前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李鴻仁所有
,於日據時期之昭和2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李新增。台灣光復後,訴外人
即原告之父李茂喜於民國35年6月25日檢具上開土地之土地
臺帳,向土地整理處辦理土地申報登記,將重劃前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登記為李新增所有,並於36年5月
6日辦畢所有權登記。嗣屏東縣政府實施土地重劃,惟上開
土地未參加交換分合,於重劃後劃編為同鄉系爭土地,並於
60年4月22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予李新增,再於64年9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李茂喜。李茂喜於99年12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
原告及訴外人張連金、李貞蘭、李麗蘭、李郁玲則協議將系
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於99年12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現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等
情,業如上述;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
爭土地於李新增,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李新增以戶主名義代
表該戶與祭祀公業派下其他各戶代表共同於昭和2年8月4日
辦理移轉買賣乙節,故李新增並非以戶主身份買賣,再者,
李增奎早已分戶,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02
頁),故被告所辯洵非可取,再者,被告抗辯李茂喜生前同
意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被告抗辯洵非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
求:㈠被告李木生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2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李木生、曾蘭英、
李耀政、李惠美並應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李木生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29平
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地上物
拆除,被告李木生、曾蘭英、李耀政、李惠美並應將土地交還
原告。㈢被告李木生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3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號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李木生、曾蘭英、
李耀政、李惠美並應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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