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808號
原   告  謝樹娟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
被   告  單玲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
之二室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2樓之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0,000元,租賃期限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5年7月
15日止。原告曾以存證信函明確表明系爭租約到期後不再將
系爭房屋租給被告,惟被告於105年7月15日系爭租約終止後
,迄今未遷離系爭房屋,且未支付應付之水電費、第四臺費
用,今已由原告代為繳納6,695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文山興
隆郵局第81、85號存證信函、水費通知單(繳款憑證)、電
費通知單(繳款憑證)、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款通知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租賃期間於105
年7月15日屆滿,則兩造租賃關係自斯時消滅,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二)次按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清潔等費
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105年6月、8月、10月、12月之水
費帳單、105年8月、10月之電費帳單及105年11月至106年
2月之第四台費用共計6,695元,並由原告代為繳納,則原
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費用,亦屬有據。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
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裁判
要旨參照)。被告於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而未返還,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兩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以每月相當於租金10,000元計算被告所獲得之利益,亦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清償
代墊之水電費、第四臺費用6,695元,暨自105年7月16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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