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三年。
事實
一、甲○為圖減省電費,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委由該名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裝置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兼漁塭之供電設施之第00000000號電表外箱蓋鉛質封印鎖E0000000號台電公司職務上裝設在該電度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隨同該電度表出租並委託其保管,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之鉛質封印鎖,以不詳工具撬開,致其損壞,並在電錶之接線端子外,以銅導線將1S、1L及3S、3L接通分流,致使使用電力時計量減少失效不準,以此方法竊電使用。迄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會同台電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員 吳錦煌 等人於上址查獲,經估算後,共計竊電達二十七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度,金額為新台幣八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有案件現場紀錄表、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度數表各一紙、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復有瓦時計一只、封印鎖一只(封箱)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台電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自應認係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之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漏未提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年紀老邁,且犯後已向台電公司分期清償電費,此有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可參,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