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及八十九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О九О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經通知三次(八十九四月十三日、二十七日、五月五日)而無故不報到及接受採尿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一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五、二七六及二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及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起訴書誤載為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煙檢字第九0二六一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0頁),而扣案被告所有之白粉一小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該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五、二七六及二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任意自戕、現因本案在戒治所施行強制戒治中,家人之支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所有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七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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