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緩刑参年。
事實
一、甲○○與 林國富楊興仁簡錫義丁占峰葉清峰潘賜十 (前開六人已經本院先行審結)、 劉明宗 (另由檢察官移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及林建森(另案審結),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基於共同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由綽號「 小林 」之林建森自行或透由甲○○聯絡得林國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靠行登記為建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楊興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靠行登記為國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簡錫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丁占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靠行登記為國源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葉清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潘賜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車主不詳、靠行登記為東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登記為東億交通公司所有),各拖曳子車,在桃園縣新屋鄉一不詳倉庫共載運七車廢紙,依林建森之電話引導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欲將廢紙丟棄於彰化縣彰化市貓羅溪與烏溪交會處,再依各車載運量不同向林建森領取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代價。而劉明宗則由林建森僱請於傾倒處擔任把風的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前開車輛均抵達前開二溪交會處,尚未及丟棄廢紙,即為當地之守望相助隊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曳引車七部(含子車)。林建森得知有變,另委請不知情之 黃慶堂 (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嗣查知為其兄黃慶安冒名)至前開處所以板車運載挖土機,亦同時為警查扣該板車與挖土機各一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前開時地載運廢紙至前揭二溪交會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小林」說是合法的倒,渠等才會載運,沒想到是要偷倒,到現場才知道是溪崁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與林國富、楊興仁、簡錫義、丁占峰、葉清峰、潘賜十直接或間接受雇於林建森載運廢紙至前揭二溪交會處傾倒,但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之情,除據被告甲○○自承不諱,亦經林國富、楊興仁、簡錫義、丁占峰、葉清峰、潘賜十、劉明宗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互核相合,是被告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事實至明。
(二)被告已自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與林建森又非熟識,不知底蘊;對於載運廢紙之倉庫不詳其址與公司名稱;且亦不知傾倒之目的地,而前開為警查獲處係屬前揭二溪交會處,並非合法廢棄物之堆置處理場所,依一般常情,足認係非法清除廢棄物。
綜上,復有曳引車與子車扣案暨車輛相片在卷可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被告與林建森、潘賜十、劉明宗、林國富、楊興仁、簡錫義、丁占峰、葉清峰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往後之行為,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含所拖子車,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復非違禁物,無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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