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6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殘渣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4年5月29日
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之21號前,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殘渣袋1個(聲請書誤載為扣得海洛因1包0.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而以被告犯施用、持有毒品罪嫌移送偵辦,經聲請人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確定,而上開扣案毒品因屬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鑑定通知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