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89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8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仍執行中。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1088之1號303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同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遭通緝為警於99年3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其稱:伊於99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1088之1號303室之租屋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989號偵查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18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856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對於被告甲○○於99年3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北99096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嗎啡濃度各為666ng/ml、2722ng/ml,各逾閾值濃度(各為300ng/ml)2倍、9倍有餘,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各為2401ng/ml、3552
5ng/ml,各逾閾值濃度(各為500ng/ml)4倍、71倍有餘等情,是被告甲○○於99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應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供述相符。
(三)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自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於99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相同時間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8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前開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已詳述如上,另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刑事前案紀錄,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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